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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8
法規公告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訂定北市建市字第09630750500號)

一、臺北魚市場(以下簡稱本市場)為魚貨承銷業務上之需要,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暨施行細則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申請承銷人者,應先向本市場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定存單質權設定或銀行授信等方式做為保證,其金額由本市場訂定之)後,再核備發放承銷許可證。

三、申請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貳份、一吋正面照片六張、身分證影本四張,並檢附稅捐主管機關發予之稅籍編號後,才始得辦理。

前項承銷人得向本市場設置助理人,應填具助理人申請書壹份,並檢附一吋正面照片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

四、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承銷人或助理人。

        (一)受禁治產宣告而未復權者。

        (二)受拘役以上之刑之判決而未執行完畢者。

        (三)撤銷承銷許可證之原因消失未滿六個月者。

        (四)在本公司登記為供應人者。

五、申請承銷人於取得承銷許可證後,並應在進場交易前繳交承銷保證金(其金額與方式由本市場訂定之)後,才始得交易。機關、學校、部隊暨公營事業機構,免辦提供保證及繳交承銷保證金,但應辦承銷人登錄手續。另本市場得依承銷人交易量、繳款狀況再予以調整其提供保證額度及增加繳交承銷保證金。若承銷金額超過提供之保證金額及承銷保證金總和時,本市場即停止該承銷人進場交易。

六、承銷人提供保證及繳交之承銷保證金於停止交易、廢止許可證並抵扣貨款後無息退還。

          七、承銷人及助理人進場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成交之日起三日內應將交易貨款繳清,始得繼續交易(不含市場公休日)。如有逾時仍未予繳清者,本市場則以提供保證設定、質押之債權進行追償,並                       予廢止承銷許可證。

        (二)魚貨秤量後不得調換或故意破壞。

        (三)拍賣交易出價手勢應明確。

        (四)承銷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攜帶廢棄物進場丟棄。如有未銷售之漁產品因變質必須棄置者,應置放指定之垃圾集中場。

        (五)魚貨交易經成交後不得退貨。

        (六)承購魚貨後應即拖離現場,以保持通道順暢。

        (七)承銷魚貨未攜出場前,應將拍賣(議價)單第二聯妥為保存以便查核,並不得加以塗改。

        (八)須以市場製發之承銷印章及識別帽參加交易,其費用由承銷人負擔。

        (九)承購漁產品販賣時所使用器具或容器裝載,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

        (十)承購漁產品之運輸、貯存、陳列、販賣應保持清潔及防止交叉污染,並以適當之溫度、時間管制,保持漁產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

        (十一)議價貨款超過一定金額(由本市場另訂之)時,應開立當天支票或經主管業務單位簽章。

        (十二)應遵守本市場電腦競價器申請使用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另使用零批理貨場之承銷人應遵守本市場魚貨零批理貨場管理要點之規定。

        (十三)不得在拍賣場上擁有秤。

        (十四)應持用與本人姓名相符之承銷印章及競價器,其承銷印章號碼應與識別帽號碼相符。

        (十五)不得謊報遺失承銷印章、識別帽及競價器或偽刻承銷印章。

        (十六)不得把持魚貨、圍標、打架、賭博、鬥毆及破壞交易秩序,並應聽從工作人員勸導。

        (十七)不得威脅供應人或本市場工作人員。

        (十八)不得有現金交易行為。

        (十九)不得在本市場交易場所內或市場週邊從事違規交易。

        (二十)不得串同魚貨主進行違規交易。

        (二十一)不得擅自停止交易連續超過一個月。

        (二十二)不得將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八、承銷人全年(一月至十二月)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本市場得給予獎勵。

(一)承銷業績及繳款情形符合全年交易日數二四0天以上,未按規定繳款次數年不超過三十六次,且每枚承銷魚貨印章平均交易達六,000元以上者。

(二)年平均交易日數達二四0天以上,雖未達前款承銷額之規定,但無積欠貨款紀錄者。

(三)對本市場所規定事項能率先倡行績效卓著者。

(四)能主動舉發他人違規交易,經查證屬實者。

(五)主動提供交易作業上興革意見經採納施行者。

    前項事蹟於年度終了時,由主管業務單位彙整提本公司業務會議審議後,擇期獎勵之。

九、承銷人、助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要點七(一)至(十五)之規定者,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交易十天,第三次廢止許可證。

十、承銷人、助理人有違反本要點七(十六)至(十九)之規定者,第一次停止交易十五天,第二次廢止許可證。

十一、承銷人、助理人有違反本要點七(二十)至(二十二)之規定者,廢止許可證。

          十二、本要點經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