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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8
法規公告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

(本要點原為供應人管理辦法,於93年2月3日修訂為供應人管理要點,北市建字第09330062700號函同意核備。

102年2月18日北市產業授市字第10230282100號函同意修正後核備)

一、臺北魚市場(以下簡稱本市場)為辦理魚貨供應業務,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相關法規訂定「臺北魚市場供應人管理要點」(以 下簡稱本要點)。

二、凡符合下列資格之ㄧ者,得登記為本市場供應人:

(一)農(漁)民。

(二)農(漁)民團體。

(三)農(漁)業企業機構。

(四)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漁)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漁)產品進口商。

前項(二)應備置參加共同運銷出貨會(社、場)員名冊; (三)及(六)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四)應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合作社(場)登記證;(五)應領有販運商許可證。

三、申請供應人應檢附下列書件辦理登記。

(一)第二點(一)~(六)魚貨供應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份證影本。

(三)私章。

(四)貨款匯撥行庫帳戶。

四、供應人應親自或以書面委任代理人處理魚貨交易事宜。

   五、供應人供應之漁產品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

       六、漁產品有下類情形之ㄧ者,不得進場交易。

   (一)劣質魚貨或疑似染有病原菌者(劣質魚貨處理要點另定之)。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及殘留藥物或添加物等化學藥品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容許量者(進場魚貨衛生檢驗處理要點另定之)。

   (三)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容許量者。

   (四)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五)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

七、供應人供應之漁產品不得置於地面,必須以容器或器具裝載或墊高,其容器器具或包裝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八、有容器或包裝之加工漁產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九、供應人未成交之漁產品因變質必須棄置者,應置放於指定之有機垃圾集中場。

十、使用保麗龍容器之供應人,應遵守本場有關保麗龍作業規範之規定(廢棄之保麗龍魚箱作業要點另定之)

    十一、供應人於魚貨拍賣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撤回委託交易之魚貨。

(二)進場魚貨未經本市場同意擅自取回、搬移魚貨。

(三)擅自塗改或帶回拍賣單或議價單。

             (四)未經拍賣、議價之魚貨有私自違規交易之行為。

(五)雇用之選撈魚工,以魚貨作為工酬。

   (六)將魚貨指定由固定承銷人承購。             

(七)現金交易行為。

(八)場外交易之行為。

(九)譭謗誣衊、威脅施暴之行為。

            十二、供應人參加交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辦理登記供應人者,應向本市場申請核發魚貨供應證。

(二)應遵守各魚種分區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卸貨拍賣,並於指定之時間拖離拍賣線。

(三)進場交易魚貨,應受本市場管理人員指揮監督。

(四)處理魚貨,應在指定地點內為之,並應注意維護場內衛生不得妨礙本市場作業及拍賣魚貨交通之動線。

(五)應配戴本市場製發之識別帽進入市場。

十三、依前點(五)所製發之識別帽所需費用由供應人負擔。

十四、供應人如因魚貨交易紛爭與本公司其他供應人於批發市場內或場外,有威脅施暴之行為時,本公司得禁止其提供之魚貨進場交易。

十五、罰則:

(一)違反第六點、第七點情事者,除禁止魚貨交易及容器使用外,並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九點、第十點情事者,除移送環保機關處理外,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供應五天,第三次廢止資格。                                    

(三)違反第八點、第十一點之(一)至(三)、第十二點之(四)至(五)情事之一者,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供應五天,第三次廢止資格,

(四)違反第十一點之(四)至(七)及(九)、第十二點之(一)至(三)情事之一者,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供應十天,第三次廢止資格。

(五)違反第十一點之(八)者,停止供應十天或視情節輕重廢止供應人資格。

(六)進貨車駕駛拒不聽從本市場管理員調度指揮者,第一次處連續三日不得進場。第二次處連續十日內不得進場,第三次連續一季不得進場。

(七)進貨車駕駛違反作業規定者,處連續十日不得進場,第二次處連續三十日不得進場。

十六、本要點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